同性婚姻本身牽扯概念有二:一為同性戀,一為婚姻。同性戀在在婚姻問題之前,首先是一個個體之人的存在。既然已經證明同性戀非病態、殘缺,故其基本人權應與一般人無異。在基本人權的基礎上,才有婚姻的問題。若談人與貓或汽車是否能夠結婚,則因為貓與汽車無基本「人」權,因此若談人與動物結婚,則甚至由於動物無以語言主張自身權利的能力,而反而有人虐待動物的可能。因此,人與動物或物結婚的概念,非是同性婚姻的延伸,而是對「人權」的曲解。
人類之婚姻本質問題,基督教雖認為此為神之設計,然而從人類的真實情況看,婚姻是一社會概念。家庭是自然發生的結果,與某些其他生物會組成家庭、某些生物不會組成家庭一樣,由其物種本身的特性決定。人之與他人結合、同居、生育下一代而成為配偶亦是。然而,當中實無必然形成的特定婚姻儀式與制度。婚姻因此只能是人類社會化後的概念,因為是社會概念,所以婚姻在不同文化中,為了平衡家庭自我鞏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或者為了尊崇某特定結合方式的典範等等,因此有各種不同被制定的婚姻「制度」,而人由制度得到保障與限制,如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制等等,在羅馬帝國時代,亦有同性戀締結婚婚的事例(Shaw, Brent 1994)。兩人結合之價值感與責任感,是人的情感。但人因生在婚姻制度的社會中,所得到的婚姻的保障以及婚姻背後的社會認同,也影響塑造其伴侶交往、擇偶等行為,主張婚姻制度是人婚姻忠誠之根本的主張,只對了一半,婚姻忠誠本質上更多是人自身的情感問題。
婚姻以一社會概念看待,才有改變「婚姻制度」的這一步。若認為《聖經》一夫一妻制度為神之絕對規定,那麼同性婚姻是不用談的。此時,問題只是:宗教是否應擁有左右國家政治制度的權力。從歷史的教訓看起來,似乎這樣的權力往往只導致悲劇。另外,台灣為民主共和體制,故宗教左右政治無正當性。
同性婚姻修法,因此牽涉到了改變社會制度(法律)的問題。於此而有「制度」本身的技術性問題,以及「改變」所造成的影響兩個層面。制度本身的技術性問題比較為容易思考。公聽會上提出「憲法」根本的問題時,有主張中華明國憲法已明訂婚姻為男女之關係。然而我認為「憲法」作為一國之根本法,本意與功能上是以「法」規定國家之運作、避免獨裁政治、保障人民之權益。當中並沒有欲「明訂」婚姻實質內涵的用意。認為修法違憲的說法,其實只作文字遊戲,而曲解憲法之根本精神。(註:憲法前言:[...]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公聽會上學者提出許多同性伴侶如何在還未修法通過的情況下,在現有法規中找到保護自己權益的方法,實是善意,但這也看出來,制度本身只是技術性問題。因此,對於同性戀者與修法者來說,明白那一個版本的草案是真正實質上對於同性戀者有所保障,使同性戀在法律前真正無異於異性戀,而且是最容易進行者,才是自己應該支持的最佳解。而非欲藉修法無限擴張自身利益,如此則反而不真。
在「改變」造成對社會的影響問題上,個體與共體是不一樣的兩個層次。首先是個人價值觀之剝奪與否,因此有人主張這牽涉民法修正草案中,是否應改變稱謂的問題。然而從民法改變稱謂而主張人 之間的稱呼不再具有效力的事實,這樣的說法明顯有點牽強。允許同性戀結婚,實質上亦對已經成婚的異性戀沒有影響,這也是明顯無須解釋的。因此只有社會共體價值觀以及教育二者才是問題的關鍵。社會共體的價值觀與弱勢族群權益之間的衝突,並非新鮮事。社會之共體與個體價值觀的區別是甚麼?舉例來說,人可能反對自己的子女從事某職業,但是同時人卻不干預鄰居的小孩從事該職業。這便是社會共體性與個人價值觀之間的區別,在一家庭中主張自身的價值觀與在社會中所表現理性,兩者實不能混為一談。對於法公聽會中有發言人提出關於是否支持同性婚姻的民調中,我因此對民調問卷中問題陳述的方式頗不認同。其民調問題為:「您認為婚姻伴侶是否應為一男一女?」然而,此只為個人價值觀問題,非關社會共體性之提問,實際上考量弱勢族群權益問題,其問題應該為:「相愛之同性欲結為婚姻伴侶是否正當?」,然後對比「相愛之異性欲結為婚姻伴侶是否正當?」,在兩個提問之間對比,才能對社會共體的價值觀真正有所了解。關於民法的修改是否符合社回期待、與修改的時機問題,必須對社會共體作正確的提問,然後才能有所評估。至於民法稱謂是否動搖社會價值,我覺得就社會價值問題去質疑未免張冠李戴,稱謂應就法律本身的嚴密性去討論。
另外反同性戀人士往往提出「教育」方面的質疑。此純然只是教育問題,非是關乎同性戀者權益的法律問題。另外,認為允許同性戀結婚,有改變異性戀者性傾向之疑慮,此毫無疑問已經是「歧視」。何以認定異性戀優於同性戀?此只能作為一人個體之價值觀看待,正如有人對學歷歧視、對省籍歧視、對工作歧視等等,只是個人的思想自由。另外這也說明台灣同性戀議題仍舊缺少真實的知識,如欲切實討論性傾向問題,則雙性戀(bi-sexual)、轉性人(trans-sexual)方面的知識都需要攝取。否則只是欲粗劣地將人一切為二,非A即B,只見分類區別他者之意圖(偏見),而非真正有心理解對方。
無論社會共體價值觀最後為何?作為一之民主共和國,台灣從憲法根本上是不允許忽視弱勢團體利益的。換句話說,保障同性婚姻應該是台灣作為主權獨立之個體應行的主動之事,而不應如今日般還需要各種群眾運動來督促。法學者有提及行/立特別法照顧同性伴侶權益,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說實在,從今日的狀況來看,這樣的主張並沒有錯誤。然而這並不表示行/立特別法是解決同性婚姻的優先解,於此法學者並沒有提出合適的理由說明。反而,行/立特別法只是在萬不得已中的最低限度的最差解。只有在修改民法有明確不可行的狀況下,才有另定特別法的選項存在。
此外,對於特別法的討論在公聽會上其實完全無實質性貢獻,理由是立委提案中並沒有特別法的草案足供對比 (反對婚姻法的人欠缺積極作為!) 。因此,從現狀上看來,另修特別法的主張對於同性戀者是不公平的,在同樣的時間因素裡,在面對同性戀者切身急切之需求之前,提出這種主張雖非惡,但是因為並非積極作為、而不是善意。
最後是子女收養問題,其實這個問題在公聽會上,雖然討論了很多關於血親收養、非血親收養等等,但討論的方向完全錯誤。台灣現行法規並無限定子女的收養必須是父與母的雙親家庭,即,單親家庭亦可以收養 (公聽會衛服部的簡組長實是盡責誠懇的政府工作人員)。在這樣的前提下,只要同性伴侶能結成婚姻關係,那麼收養就已經沒有問題了,無須其他法律規定。同性伴侶所面對的,亦是一方血親子女無法與另一方成為親子關係的實際問題,這才是急切而嚴肅的問題,而非是隨意建立親子關係的多元成家制度,如此過度將焦點集中於被害的想像而忽略解決眼前事實的問題,顯得畫蛇添足,也容易讓人質疑另有居心。其他如歧視、兒童權益問題等等,一如我幾年前的文章所寫,此只是評估的專業度問題,與同性婚姻無關。另外代理孕母問題,目前是異性戀與同性戀同樣面對問題,因為台灣並無代理孕母制度。因此,我認為應先根本地將婚姻法修好,然後才去談代理孕母問題。此實是兩不同問題。
關於四種不同版本的修法草案,司法部在公聽會上提出評估報告,認為尤版最為容易、影響層面最小。
- 尤版新增一條文為: (971條之1)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但本法第1063條以異性配偶為限。
(註:民1063: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修改972 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為 婚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修改973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為: 未成年人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修改980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為: 未成年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修改1079之1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後補述: [...]法院為前項之認可,即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收出養評估報告時,不得已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當中更動事項極少,我認為善意充足,且是負責任的作法。但修改973與980與同性婚姻法並無直接關係,其關係原民法針對男女生理成熟年齡不同的設計,非刻意不平權。若研究發現男女生理成熟年齡因時代變化而改變,則是另一議題。又1079的補述,我其實同意公聽會中學者的看法,這段補述有先入為主認定法官不公正的問題,法官之不公正難道只僅限這些與性別、性傾向等的因素嗎?其實與其用「不」來消極避免,不如以「法院"應"」來積極主張尊重專業評估、公平對待即可。若此,其實只需新增一條、修改兩條法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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