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 25, 2016

同性婚姻修法 - 公聽會 - 非懶人包的重點整理

關於同性婚姻的法律問題,我很早以前寫過一篇文章,指責當時修法內容有偷渡法條之嫌。因為我對於法律的認識也僅僅止於一本六法全書,所以很多更伸一步的問題,能看到疑慮,但無法得到回答。這一次的公聽會內容非常精彩,修法草案共有四個版本 (可惜我手邊找不到,還請大家提供),有些包含了許多重大的變動的伴侶盟多元成家版(伴版),也有變動極少便可以保障同性戀權益的尤美女版(尤版),等等。許多對一般民眾來說存疑的問題,在公聽會上都解釋得很清楚。問題是公聽會長達六個小時,一般人恐怕不像我會從頭聽到尾,手邊還一邊翻閱相關資料。於是我做了這篇公聽會的重點整理,最好的,還是大家親自聆聽講者內容,每位講者都不要跳過。即便他帶有強烈的意識形態或立場,也應該從「理解人」的角度去看台灣存在的各種現象,去看看申論一個議題時,究竟是意識的操作還是針對對象而有深刻的見解。另外,這篇整理的用意也是將不同論點放在一起比較,讓大家可以理性判斷。公聽會中討論的是許多不同的修法版本,許多專家學者是針對特定版本提出問題。


整理公聽會所討論的議題範圍如下:
  1. 同性伴侶的婚姻是否合情理的道德層面問題:雖然這已非是這次公聽會的重點,然而仍有反同性戀者的言論針對此而來。當然,也有很好的講者針對人的包容心、同理心、宗教所應本持的善意來提出很有力的回答。
  2. 修法的技術性問題:
    a.憲法本身是否已經明訂了婚姻的本質 / 憲法是否有制定一婚姻概念的效力
    b.制定專法(特殊法) 與 修訂一般法(修改民法) 兩種態度:專法/特別法,即指同性結合以特殊關係對待,亦即所謂伴侶法。修訂民法,則指同性結合之關係為與異性伴侶無異之婚姻關係。應注意:公聽會此時,並無同性伴侶的特殊法草案,故無其內容對比。
    c.另外,發言中有「破壞性立法」的概念,意思是因修改民法而破壞社會現有的觀念。另外,自然也有與之相對的「擴張性立法」,意思是修改民法為擴大家庭之概念,並非破壞。
  3. 法律與權利、義務之基本問題:基本上所有發言人都一致同意保障同性伴侶的人權,多數發言人同意保障同性伴侶結為伴侶的權利,約半數的發言人同意保障伴侶結為婚姻的權力。在「伴侶關係」與「婚姻關係」之間的爭議在於,同性戀是否與異性戀是否相同,這一方面牽涉基本人權的平等對待問題,另一方面牽涉是否將所謂的「一男一女組成之家庭」視為婚姻與家庭的絕對標準,而將另一者視為「特例」,而有歧視之嫌。
  4. 領養的權利與幼兒的發展:
    a.同性伴侶的領養有兩種可能性:一為血親領養,即同性伴侶其中一人的親生子女為另一人所領養。另一為非血親領養,即同性伴侶領養非血緣關係小孩。應注意:台灣在領養規定上,並無限定必須雙親家庭才能領養。
    b.討論同性伴侶是否有如父母般照顧下一代的能力,幼兒是否會因被同性伴侶領養而有不良發展的討論。此外,因為我手上沒有各版本的修法草案,詳細內容不知,但若多年前的多元成家法案內容,確實有偏袒同性伴侶領養之嫌。但尤版主張的同性伴侶領養與異性伴侶領養辦法相同,都經同樣的審查機制。
    c.代理孕母的問題:應注意,台灣尚未通過代理孕母的法案。
  5. 通過同性婚姻修法是否會造成社會不安:這點的發言很多,我只能說,尤其父執輩的人,與年輕人不同,支持者大多不太願意表達自己看法,導致只有反對者與年輕人之間的對立。
  6. 性平等教育法:這超過公聽會討論的內容,主要談論性平等教育法是否對學生造成不良影響
我的重點筆記可能無法完善,因為「何為重點」本身就帶有我自己的主觀判斷,但這篇整理的目的不在於說服某些人,而是希望就我們自己心中對於同性婚姻的疑惑,能夠在這些精采的演講中找到答案。因此,我的筆記有幾點原則:

一、強調研究依據:作為一個學者,我相信要了解未知的領域,唯一的方法就是去研究它,因此演講者凡是提到有研究依據的內容時,我便列入紀錄的重點。
二、消去沒有來源的資訊:同樣,若是講者沒有交代資訊的來源,無論他講的形式上如何地科學,我都會刪除。
三、盡可能消去講者的立場:許多言論其實是中性的,只是加上了講者意識的傾向,反而變成一種好像立論的根據,紀錄實質問題的部分,對於理解問題很有幫助。如前所述,本文的目的不在說明主張,而是單純的資訊。
四、去除情緒言論:這包括情緒字眼,以及單純的個人主張。然而,個人經驗確實是重要的,因此,我記錄講者的自身經歷,但不記錄講者的「朋友」的經歷。
 
除去這四個原則,我的紀錄可能隨著自己聆聽過程中所學習到的事實,而變得越來越詳細,這有點對不起較早的講者,但重點都是有記錄到的。
 
在重點整理之前,我將各個講者提到的專有名詞與相關資訊都先列在下方,提供大家一些一般性的參考,因為講者亦有曲解其引用資料的可能,若讀者認為講者引用之資料至為關鍵,那麼作為一個對事物有判斷主體的讀者來說,親自閱讀原文內容是肯定需要的。我知道法律文字有點艱澀,但慢慢有耐心地一字一字讀,還是可以看懂的。
  1. 憲法大法官釋字第727號:「(擷取片段)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2. 大法官釋字第544號:「(擷取片段)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3. 兩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另稱「B公約」,兩公約) 是一份在1966年12月16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際多方條約,它在1976年3月23日生效。該公約使締約國承擔責任,要尊重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存權、宗教自由、集會自由、選舉權、正當法律程序和公平審訊等等。 
  4. 專法/特別法:相對於一般法,一般法為普遍適用,專法/特別法只針對特定對象適用。 
  5. 台灣的同性伴侶特別法:此法無草案,雖然在公聽會中多次提到,但實只是一個模糊概念。
  6. 德國生活伴侶關係法:2001年8月1日,德國允許同性伴侶可以成為已登記的生活伴侶關係(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並且賦予他們除了共同收養和租稅優惠以外的絕大多數基於(異性)婚姻關係而享有之權利。然而,2009年10月22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表示,所有基於(異性)婚姻關係而享有的權利與義務,都應該延伸適用於(同性)已登記的生活伴侶關係之上。 
  7. 刑法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 台大考題違法性平法事件: 台灣大學機械系今年三月甄選入學筆試考申論題,以《聖經》創世紀做為引言,指「工程師應盡的社會責任,以及該社會責任所依據的自然的律 [...] 例如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家庭是由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組成,這是社會和家庭的律。」,並強調是「社會與家庭的律」,遭台大學代會檢舉違反了性平法。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考題強調一夫一妻確已違反性平教育法規定,學校應教導學生尊重多元性別的差異。 
  9. 台灣基督長老同性婚姻議題牧函:台灣長老教會於2014發表之反對同性戀婚姻決議
  10. 柯志明(基督徒)《無所謂「同性婚姻」:婚姻的本性與價值》 
  11. 性別平等教育法:(wiki)《性別平等教育法》是中華民國(台灣)在2004年6月23日制定公布的法律。總則中說明此法的目的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12. 畢安生教授事件:(思念相伴35年同性伴侶 台大法籍教授畢安生墜樓亡) 
  13. 拿破崙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最早明訂婚姻制度之法律 
  14.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第26屆保護家庭決議(英文) 
  15.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第27屆會議決議(中文)
  16.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各項人權文書
 
===== 重點整理 (依發表次序) =====
 
蔡維恩先生(宗)
1.同性婚姻修法為草率修法(法律騙局),因其有違憲可能。釋字554言:家庭制度為"憲法制度性的保障" ,有其明確一男一女之主張,不得以修改民法來改變家庭結構。
2.同性婚姻修法有家庭結構破壞之嫌。
3.修法應符合社會價值。
4.台灣長老教會2014年同性婚姻議題牧函聲明具有拘束力。

成鳳樑教授(法)
1.主張制定專法/特別法,不修民法。
2.兩公約內容有「適婚男女」字樣,聯合國人權大會不支持同性婚姻。
3.憲法之保障之男女平等,為女權與男權之間的平等。
4.同性婚姻為形式平等,合理的差別待遇。
5.制定專法,參考德國同性伴侶法以提供保障,符合比例原則,實質平等。

葉光州先生(法)
1.修訂民法應有時間緩衝,使社會接受,慢慢修法
2.釋憲概念 - 特別法針對少數。因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有本質上差異 - 不應平等適用
3.草案中「法官不得歧視」之說法有偏重同性戀之嫌。
4.稱呼某版草案中取消稱謂並不適合同性婚姻實質狀況
5.代理孕母問題

雷倩女士(社)
1.某版修法草案影響法條356條,影響極大。
2.修法途徑分為是否破壞現行婚姻架構的兩種途徑
3.立法權建立在人民賦予的權力上,應關注全體人民之福祉,立法權的界線不應對人的基礎破壞性。
4.社會調查的幾個發現:
  • 台灣社會強調婚姻為一忠誠關係。
  • 同性性行為,約50%認為不對,約20%認對正確:相較他國來說相當友善。
  • 約60%認為伴侶性別需一男一女,約34%可同性。
  • 男男伴侶代理孕母生小孩:60%不贊成,20-30%贊成,女女伴侶代理生小孩:50-60%不贊成,贊成比例比男男略高
  • 兒童扶養:很公平僅5%,很不公平約30%。
  • ->台灣人較能認同同性婚姻、代理生育,但極不認同同性伴侶認養。-> 應由公投表態
5.主張同性戀之權益保護,以單點修法、法條準用等方式保障,立即改善
6.改變婚姻家庭制度分:經完成研究後,參考德國同性伴侶法,以特別法保障,不改變現行民法。
7.反對廢除刑法227

姜世明教授(法)
1.非只法律問題,還有個人認同與價值觀問題
2.應給予同性伴侶家庭與婚姻之保障
3.尊重父執輩的傳統觀點,文化形成有其過程,是否由菁英決斷,需探討,包容多元性
4.歐洲人權基本法院觀點:同性伴侶建立家庭之權利應予保障,但至於為伴侶制或婚姻制,由各國依其文化裁量。唯若採用伴侶制時,其相關規定是否能提供保障
5.修改民法稱謂的方式,優點為終極性解決概念問題,缺點是涉及相關規定眾多。
6.主體部分的區辨問題,伴侶除了對象的問題外,還有婚姻宣示、共居意願等認定問題,現行草案並無對此之區隔,技術上是否能區隔,造成法律漏洞的疑慮(如移民法)。婚姻之要件如何確定,因此無法單純修改文字而達成需求。
7.收養:歐洲甲女收養乙女子女只需乙女同意即可,然而收養非親生子女、尤其為未成年子女時,需慎重評估考慮。

廖(??)先生(社)
1.婚姻本質為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不同,
2.憲法基本規定無支持角度
3.認為主張單點修法保障同性戀之生活,但同性戀無結婚之權利
4.台灣無同性戀之歧視
5.若欲通過同性伴侶與婚姻法須通過修憲

顏正芳教授(醫)
1.統計:
  • (美國2010年)18歲以上,6.8%為G,4.5%為L
  • (台灣2011)24-29歲self-report統計,2.85%為G,5.21%為L,
  • (台灣2011)self-report不是異性戀: 男性8.86%,女性27.65%
2.統計調查非常困難,在於人不願坦承。但不應為少數而被剝奪權力。
3.同性戀非疾病(世界精神學會),同性戀與異性戀完全相同,無其他之區隔,因此需有完全相等權力,社會之不平等反而造成問題。
4.憲法:人人皆平等
5.從民法上使同性與異性一樣有相同權力與「責任」。
6.不應以專法/特別法,因特別法即為歧視。特別法應用於,對象需要特殊/更多的資源才能受到保護的人,否則特別法即是歧視。
7.醫學研究:同性婚姻合法化能促進同志身心健康。
8.同性婚姻與異性戀青少年性解放之間無關連,即便台灣現無同性婚姻,台灣是未成年少女生子比例為亞洲最高,
9.同性婚姻領養之相關研究:
  • (美國216)研究發現同性伴侶子女的教養問題 (同性N=55; 異性N=41異性,時間:五年):兩者之間無顯著影響、
  • (Patterson, 1992;2013)同性雙親與異性雙親子女之心理發展無顯著差異
  • (荷蘭統計局2015)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的離婚率無差異,其子女之發展無差異。
10.同性戀之子女是否受社會歧視:。->是誰在歧視同性戀,歧視應被禁止,因此須保障其婚姻權。
  • (Cheng, Wu & Adamczyk 2016)台灣對同志接受度逐年升高,年紀較輕、教育水平較高、女性、非基督徒對同志接受度較高
11.同性戀收養子女,是否缺乏母愛或父愛:台灣的傳統觀念,小孩由母親負擔其教養。台灣經驗,父親即便長期在中國工作,研究亦無發現其小孩之發展有受影響。
12.(美國2013兒科學會)兒童發展之顯著因素有社經環境、社區資源、歧視等等,但雙親之性傾向無影響。

曾品傑教授(法) 是否需修改民法或訂立專法以保障同性婚姻與組成家庭的期待?
1.家庭問題:依我國民法,組成家庭的方式有二:
  1. 通常之男女婚約組成家庭 -「家」依據民1122: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親屬團體)、
  2. 依據1123-3雖非親屬,但以擁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人均為家屬。->同性伴侶依現行法規即可組成家庭(家屬身分)。現行民法已經對於同性伴侶有所保障,但如探視、醫療決定、遺產權等規定,在立法政策上為可談之議題。
2.婚姻問題: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私法之差別待遇(案:即若制定特別法) 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解釋為:其目的正當、手段與結果之達成有合理關聯。加上憲法第7、增修條文第11,說明異性之婚姻制度包含有生育、養育之社會貢獻(可能潛在貢獻程度不同),而同性婚姻不具有此功能,因此在民法上若以特殊性視之,為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不會違反平等權。
3.配偶化的問題:以台灣人民之尊重為優先,不宜以國際理由強加。即,應尊重多數人之價值,不應以法律為手段改變之。修改民法而改變婚姻之概念,有思想霸凌的傾向。建議應累積司法裁判之案例後,再視情況加以規定。身分認同的法制化,應循序漸進。
4.修改民法用詞上之男女為雙方,有剝奪台灣社會價值觀(婚姻為兩性之價值觀)的傾向。
5.國際人權會議決議不宜作為立法理由。

胡博硯教授(法)
1.相較其他次的修法過程,此次較為慎重。民法修改次數歷來較多。
2.通俗之稱謂與法律上之稱謂無必然關聯。
3.此次修法,為擴大家庭定義式的修法,非破壞性的。
4.憲法之男女稱謂,為時代性因素,不宜作為限定看待。大法官之釋憲,須看重其回應之事項為何。其當初在法律與俗成之情況下,無同性婚姻之概念,故不可斷章取義。
5.立法應以本質討論。從人對婚姻之本質想像,到如何立法,乃至立法的正當事由為何、比例原則的問題。
6.德國之同性伴侶法,有其時空因素:為當年突破保守的輿論狀態,且為回應基督宗教在德國基本法律中所存在之地位,因此有這樣一個特別法。但在台灣無類似情況。今日,在德國亦有將同性婚姻列入一般法的討論。
7.若人應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只能在一般性之法律去規定。如殘障人士之特別法,其實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趙正人女士(社)
1.個人經驗(本人為異性戀,服務同性戀超過12年),子女不會因同性父母受影響。
2.個人實際體會到同志伴侶有強烈的平權需求。
3.同性戀更能肯定婚姻與家庭之價值。
4.社會大眾對同志之理解不足,造成恐懼而被誤導。傾聽同性戀的故事。
5.反對者應考慮自身周遭必然有同性戀者,自己是否正傷害他們。
6.教育應促進理解,而非造成歧視。

忻底波拉女士(宗)
1.憲法增修條文10-6:為保障婦女權益,追求女權與男權之平等,與性別平等法之訴求不同。(案:有點不懂這點是要講甚麼@@)
2.台大考題違反性平法新聞
3.同志運動,為有組織有計畫地影響台灣,教導錯誤資訊(情慾探索),性解放的陰謀。

謝啟大女士(政)
1.立法應隨社會需要而做,而不應造成社會不安。
2.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畫,第六階段第三次調查報告。只有1.9%的人為同性戀或雙性戀,扣除老年與幼兒,實際人口不足25萬。
3.不應因保障少數人,而破壞多數人的價值體系。社會代價的問題。主張權益保護法。
4.台灣社會並不會欺壓、歧視同性戀。
5.結婚並非一種權力,而是一種義務。(案:跟一般人說去)
6.若性別不為婚姻之障礙,那近親為何要是婚姻障礙。
7.法律保障婚姻的目的在繁衍下一代。
8.性別教育平等法是一種同志教育。

林志杰先生Jay(文)
1.國外經驗。本人為同性戀,(在美國)透過代理孕母有二子,現移居台灣。穩定伴侶,負家庭責任。此為家庭之本意。
2.台灣孤兒每年有300位被送往國外。
3.法律因素,使他們的家庭不完整 (其伴侶無法收養二子)。
4.加州實務,同性雙親的稱謂自由選擇,在家中之稱呼為個人之事,與證件無關。
4.代理孕母的意義為替無法生育者提供生育之可能。
5.宗教不應忽視人權。台灣主流社會已經可以認同同性婚姻。

許小姐(社)
1.民法修改必須,特別法之制定成本更高。民法所賦予配偶的的權利有498項,無法替代。
2.若我們認定同性與異性戀之權利相等,為何法律上需要歧異?
3.違憲問題?外國經驗都不認為同性婚姻違憲。
4.畢安生事件指出同性戀在社會不平等中所承受的壓力
5.認為修正對現行體制影響不大。優生保健法人工生殖法的細節較需討論。
6.收養子女,目前學術研究結果發現皆無顯著差異。

楊鈺瑩女士(社)
1.個人經驗,養小孩極其辛苦。同性戀者同樣承擔著一樣的辛苦,但是沒有任何法律保障。
(案:政府單位其實沒有主動向同性戀者提供保護)

吳煜宗教授(法)
1.婚姻本身並非法律所訂,而是人類發展之結果。關於人倫關係,法律所能做者,只是確認。即,立法者無權去定義婚姻為何,所能制定者,只能是婚姻的成立與不成立原因。婚姻本身不受憲法拘束。
2.「婚姻」本質上就是異性婚姻,沒有自不自由的問題。->同性有沒有組成家庭的權利沒有被保護,是憲法上的問題。
3.建議同志採取現行可立即保障方式:由一方之父母收養另一方,則兩人關係如兄弟、姊妹,而得到權利之保障。
4.保障的問題,以「同性伴侶法」保障。保障內容是否與異性戀完全相同,此仍有討論空間。
5.收養問題,牽涉無法表達意願的第三者。需要嚴肅考慮。

陳志明(社)
1.民事身分實體法非對人倫之關係作制定,而應是對存在的社會狀況文化,提供制度性的保障。此為將社會事實轉變為法律事實,加以規範。
2.人對於法律有各種的想像,各有好壞之想像。溝通之困難在於,互相了解不足。同志被汙名化。(2013年以來,異性戀的AIDS發生率已經高於同性戀) 同性戀甚至被汙名認為其鼓吹濫交。
3.關於修改民法或新增伴侶法?若欲保障的權利皆相同,那「另外」的理由為和?且,另立法案,有判定對象所適用法案時有實務上如何判定問題。
4.家庭結構問題,如收養,在異性戀中也有。
5.理由不明確。德國的伴侶法,也遇到適用對象的困難。
6.不應用性傾向來判斷照顧小孩的能力。

張守一先生(社)
1.家庭的核心價值: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子女的發展受到保護。
2.同性伴侶關係代表其性行為之關係。不應立法鼓勵。有鼓勵異性戀成為同性戀的疑慮
3.中南部家長普遍拒絕同性戀。立法造成社會中的疑慮、造成社會的異常思想(與物品結婚、近親結婚)。
4.無血緣關係的收養,兒童自卑。同性父母影響子女的性傾向。子女的權益不應因父母的權利被忽視。

許惠珍女士(社)
1.「性絕對 (男即男,女即女)」主張。

蘇珊女士(社)
1.個人經驗,於加拿大與同性伴侶結婚。加拿大經驗,社會在法案通過後,反對聲浪下降,因為理解其法案對社會價值並無損害。
2.父母輩因為省籍情結,而在結婚時受到社會歧視。
3.與伴侶以人工生殖方式生了雙胞胎。人際關係相處融洽,稱謂亦無問題。同樣情況之家庭,在台灣已有上百。然而,同性婚姻的親權沒有法律保障。
3.代理孕母:異性戀一樣有同樣的問題。
4.下一代的教育問題:教導下一代認識各種不同的家庭狀況(異性父母、單親家庭、隔代家庭等等)
5.不一樣不是被歧視的理由,肥胖、青春痘、過動等學童被歧視,反對歧視才是關鍵。
6.現有反對者的反對往往來自的想像中的恐懼,然而同性戀者則有切身的需求。

陳鐵虎先生(社)
1.家長聯盟的社會壓力。議題的討論導致社會動亂,社會的共識如何?如何讓多數能夠體諒?家長的聲音如何?
2.同性收養無血緣子女,是否漠視幼兒的權益?
3.台灣的人工生殖法仍未通過,如何處理?

官曉薇教授(法)
1.不應曲解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保護家庭決議內容:家庭family並不僅指異性家庭。反同人事超譯其內涵。反觀人權理事會第27屆決議內容,聯合國承認家庭的多種形式,此為事實。
2.平等權:禁止國家以法律分類人民做出差別待遇。
3.未見台灣所草擬的「同性伴侶法」,故無法評論是否立專法能夠保障同性伴侶。
4.特別法/專法即表示視同性伴侶有所區別,如美國早期黑人白人之區隔。法律之區隔即為貶抑。如台灣早期以省籍配額制度區隔考試名額,而造成不公平。->法律塑造的區隔,會造成社會的隔離。
5.婚姻關係為自然形成? 一夫一妻亦只是民國後才有,明顯婚姻關係非只自然形成,而是與制度有關。
6.生育不是婚姻的必要條件。今日民法:不能生育不能為離婚之理由。
7.收養制度即是產生親子關係,人類希望補足自然之不足。台灣民法尤其容許單親收養。為何不允許同性伴侶收養?

釋昭慧教授(宗)
1.台灣:佛教較其他宗教仍為主流。當主張「傾聽多數」時,應傾聽真實的「多數」常民。
2.佛教觀點:情慾皆為本能,無善惡。婚姻非盛事,情慾非罪惡,除非傷害他人。同性伴侶的傷害為何?
3.東方文化並不歧視同性戀。
4.「成家」非人存在之必要過程,非必然,故不應強定「家」的定義。
5.家為自然的觀念是自然主義謬誤:自然非必然最好。自然可能殘缺,然而人可貴在於能改善。
5.傳統價值一直都是變異的過程,一夫一妻亦非傳統,傳統亦是五代同堂。
6.陰謀論欠缺證據。
7.異性戀是否因為同性戀存在而轉變性傾向,請設身處地反省。
8.台大考試問題之關鍵,是偷渡宗教理念問題。

陳南州教授(宗)
1.基督的愛:和解,化解同志的苦難(無法公開他們的愛)。
2.世界各地的基督教會看法並不相同。接受同性伴侶的教會亦有。亦有神學者改變自己觀念。台灣長老教會應繼續討論。
3.基督教的主張,來自對聖經不同的詮釋。聖經的現代意義取得不能只從字面取得。
4.聖經主張之反同性戀不足以反今日之同性戀情況。
5.聖經中的家庭:所強調為兩人互為伴侶,互相扶持,互相委身。今日同性伴侶亦應與此相同。
6.教會討論同性伴侶時,須注意討論對象為人,非物,因此需有「同理心」。
7.宗教不可用以宰制他人。基督信仰不反理性、尊重他人。完全的愛驅除一切恐懼。

呂欣潔女士(社)
1.反同單位不應煽動民意阻撓
2.同性/異性戀都有好有壞,不可放大詮釋。
3.同性戀亦盡公民義務,不應受到區別待遇。
4.不應散布錯誤訊息。
5.現行之收養,已經需要詳盡的評估,將來即便同性戀亦是。同性伴侶之收養,並非任意而隨便,勿散布錯誤訊息。
6.專法對人民做出區隔,同志團體難以接受「次等」的概念,而且所謂「專法」並無實際內容可以討論。



====政府單位回應====
 
法務部 陳次長
1.法務部認為同性婚姻應被保障。問題在修改民法或制定專法,於此無特定立場。
2.國際上,承認同性婚姻有23國(21國先有伴侶法,後有婚姻法,2國直接有婚姻法)。
3.已發函各機關評估修法法案之影響。


司法院 呂秘書長
1.修改民法或制定專法各有優劣,尊重法務部決定。
2.司法院評估各修法版本結論:尤版衝擊較小,其在不改動異性婚規定中,使同性伴侶「適用」,立法技術上較容易可行
3.收養需以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屬於綜合性的評估,在實務上須經過很多評估,不適合以法律條文表述。


衛服部 簡組長
1.兒童收出養:依現行規定,同性伴需可以辦理收養的。唯依目前規定,同性伴侶的共同收養,須以婚姻為前提,故目前只能單方收養
2.收、出養的評估程序極為嚴格,非隨意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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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mment:

簡瑋麒 s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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